关于征求《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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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8月26日对《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做好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10月8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信地址: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处(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2号)

邮政编码:430014

电子邮箱:2339336171@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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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8月28日



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市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建设更高水平文明城市和现代化大武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弘扬大别山精神、抗洪精神、抗疫精神,发扬“敢为人先、追求卓越”的武汉精神,维护新时代英雄城市形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推动将文明行为基本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统筹、指导、监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四)指导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五)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褒扬激励和宣传推介工作;

(六)其他文明行为促进有关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职能,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结合自身特点,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将文明行为基本规范纳入行业规范、团体章程。

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先进模范人物、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 本市加强与武汉都市圈城市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方面的协作,通过城市文明建设活动促进武汉都市圈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文明行为规范,维护公序良俗,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 在维护公共场所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着装得体,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不争吵谩骂,不使用低俗语言,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时控制外放音量;

(二)等候服务时应当遵守秩序,依次排队;

(三)爱护市容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乱倒污水,不在公共区域乱晾乱晒;

(四)遵守控制吸烟规定,不在禁止吸烟的室内场所和室外区域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时合理避开他人;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应当佩戴口罩;

(六)开展娱乐健身、网络直播、商业宣传等活动,合理选择场地、时间和使用设备,不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七)观看比赛、演出、展览等活动,应当遵守场馆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保持场地整洁,文明喝彩;

(八)就诊或者探视时,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

(九)遇有突发事件,应当听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不聚集、围观、起哄;

(十)其他公共场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 在文明出行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礼让行人,低速通过积水路

段,规范使用灯光、喇叭,不随意变道、加塞、超车,不违反规定使用手机等移动电子设备,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二)驾驶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道的右侧行驶,不逆行、不抢行,不违反载人载物规定;

(三)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人行横道通过,不得在道路上使用滑板、平衡车、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按规定礼让校车;

(五)规范车辆停放,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医疗急救通道等禁止停车区域,不抢用无障碍停车位,不妨碍他人使用公共充电桩;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从乘车秩序,主动为有需要的乘客让座;

(七)使用共享交通工具,应当爱护车辆及设施,不乱停乱放,不采用隐藏、私自加锁等方式占用共享交通工具;

(八)公交车、巡游出租汽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等营运车辆驾驶员应当文明用语、规范服务,保持车容整洁,不拒载、甩客、欺客;

(九)物流配送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安全规范,不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其他文明出行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在维护城乡社区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居民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配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开展工作;

(二)不侵占公共空间,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在楼道、平台等公共区域乱堆杂物,不违规私垦菜地,不违规饲养家禽家畜;

(三)保障公共安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附属物、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不高空抛物,不在室外悬挂、摆放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四)装饰装修、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合理安排时间,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不占用他人停车位,不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和其他公共通道,不在共用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六)文明饲养宠物,依法做好卫生防疫、安全防护及防噪防扰措施,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虐待、遗弃宠物;

(七)其他城乡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在旅游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

(二)尊崇英雄烈士,不在设有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庄严肃穆景区内嬉戏打闹,不从事其他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三)爱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旅游设施,不乱刻乱画,不违规采摘攀爬,不违规向动物投喂食物;

(四)遵守旅游场所规定,听从风险提示提醒,与他人友善相处,理性处理纠纷;

(五)其他文明旅游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在网络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遵守互联网法律、法规规定,文明办网、文明用网、文明上网、文明兴网,维护清朗网络空间;

(二)维护网络安全,不泄露国家秘密,不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

(三)遵循公序良俗,抵制恐怖、暴力、色情、低俗等不良信息;

(四)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违法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五)尊重、维护他人知识产权;

(六)其他网络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在维护生态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保护水生态,不向长江、汉江、东湖等水体倾倒污染物;遵守禁渔规定,不使用禁用渔具垂钓;

(二)防治大气污染,遵守露天烧烤和烟花爆竹禁限规定,不违规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三)维护生态廊道与湿地,不擅入自然保护地核心区,不违规采摘,不破坏生态浮岛(床)、人工巢台等修复设施;

(四)爱护绿地森林,不践踏草坪、攀折花木、侵占绿地;不带火种进林区,不违规用火;

(五)爱护野生动物,不非法猎捕、繁育、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保护沉湖、府河等栖息地,不干扰候鸟繁殖、栖息,自觉保护长江江豚、中华鲟、青头潜鸭等珍稀濒危物种;

(六)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七)其他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在科技文明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合法、正当地使用科学技术,不违背科研诚信、科技伦理,不危害社会安全、公共安全、生物安全和生态安全,不侵害生命安全、身心健康、人格尊严;

(二)依法合规使用人工智能服务,不违反公序良俗,不侵犯他人隐私,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按照规定添加标识;

(三)严格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智能机器人等智能设备安全管理规范,不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四)其他科技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在教育文明建设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坚持立德树人,推动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促进文明行为习惯养成;

(二)注重师德师风建设,教师恪守职业道德,不歧视、侮辱、体罚学生;

(三)遵守学生守则,尊敬师长,团结同学,不欺凌;

(四)支持学生全面发展,维护教育教学秩序;

(五)引导未成年人科学合理使用网络、智能终端设备,防止网络沉迷;

(六)其他教育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在推进移风易俗方面,遵守下列规范:

(一)坚持婚事新办,反对高额彩礼、大操大办、礼金攀比,抵制低俗婚闹;

(二)坚持丧事简办,践行厚养礼葬、生态安葬,文明祭奠;

(三)崇尚科学,抵制非法宗教、邪教和封建迷信活动;

(四)抵制传销、色情、赌博、涉毒、暴力等违法活动;

(五)不酗酒,不强行劝酒;

(六)其他移风易俗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下列弘扬社会正气的行为:

(一)见义勇为,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二)救死扶伤,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紧急救助电话,具备救治技能的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三)无偿献血,依法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四)扶弱助困,关爱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提供设施、信息和服务便利;

(五)崇德向善,积极参与扶老助残、济困助学、医疗救助、文化教育、生态保护、赛会服务等公益慈善与志愿服务活动;

(六)诚实守信,积极履约践诺,践行拾金不昧;

(七)敬业奉献,弘扬劳模精神、工匠精神;

(八)孝老睦邻,弘扬优良家风,促进邻里互助与社区和谐;

(九)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本市倡导下列绿色健康生活方式:

(一)节约能源,循环使用自然资源,主动减少废气、废水、废物等污染物排放;

(二)低碳消费,优先使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避免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三)绿色出行,优先选择步行、骑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文明用餐,合理消费,避免浪费,倡导分餐、使用公勺公筷;

(五)践行卫生健康理念,积极参与全民健身、全民阅读和爱国卫生等活动;

(六)其他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建设相关工作,推进公民道德建设,组织开展道德模范、志愿服务先进典型、“身边好人”等评选宣传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任务,定期组织文明行为情况社会调查,开展民意征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结果。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

(一)教育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教育内容,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推进文明校园建设;

(二)公安机关应当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开展治安防范、处置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加强违法人员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引导文明出行;

(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公交车、客运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者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四)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引导市民保护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和历史建筑;

(五)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惠民文化活动,倡导文明服务,提升文化和旅游服务质量;

(六)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加强对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区域的日常管理,引导市民参与环境综合整治;

(七)卫健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促进文明就医;

(八)民政部门应当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婚葬文明新风;

(九)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统筹和美乡村建设,深化移风易俗,推进乡村精神文明建设;

(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秩序综合监管,及时查处虚假宣传、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引导文明诚信经营;

(十一)网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网络不良信息的治理,净化网络空间。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倡导文明行为,及时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等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文明行为规范,引导全社会提高文明意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等应当定期公布典型案例,以事说理、以案明德,增强社会法治意识和文明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刊播公益广告,宣传典型事例,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营造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完善下列公共设施:

(一)公共交通场站、道路、桥梁、非机动车道、交通标志标线、电子监控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无障碍停车位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

(四)母婴室、第三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以及公共聚集场所的急救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箱、垃圾分类存放清运等公共环卫设施及其指示、标识牌;

(六)街道、住宅区、楼宇、门栋牌号等地名标志、标识;

(七)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八)公园、广场、社区、居民区等场所的休闲健身娱乐设施;

(九)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的公共设施。

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和日常巡查,保证设施使用正常,维护环境整洁和场所秩序,并在设施醒目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提示牌。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文明执法,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升执法人员执法能力。

第二十七条 政务服务部门和医疗机构、金融机构、景区管理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具有服务窗口的单位应当制定相关领域文明服务规范,设置文明行为引导标识,优化服务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完善服务评价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培训纳入入职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健全文明行为褒扬激励制度和道德领域先进人物困难帮扶制度,对获得道德模范等称号的,记入个人人事档案。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实际,积极发现、推荐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对在文明行为方面表现突出的工作人员给予褒扬激励。

鼓励用人单位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方面对被记录人予以优待。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募等方式,组建公共文明引导队伍,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劝阻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一条 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保护和帮助。

第三十二条 对无偿献血者、捐献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人体组织及器官移植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推动建立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志愿服务组织依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组织和参加慈善公益活动。对从事慈善公益活动成绩显著的,依法给予表彰。 

捐赠财产用于慈善公益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慈善公益等文明行为,并作为实施褒扬、激励、优待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城市文明建设,采取措施培育各类社会公益、慈善组织,鼓励社会公益、慈善组织发挥其在城市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建立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心理危机干预机制。


第四章 治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本市建立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制度。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并适时调整。制定、调整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下列不文明行为列入重点治理清单:

(一)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加塞、抢行,接拨手持电话,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不停让行人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逆行的;

(三)行人闯红灯、乱穿马路、翻越隔离护栏的;

(四)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违规充电的;

(五)高空抛物的;

(六)在禁烟场所吸烟的;

(七)携犬出户不束犬绳,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场所的;

(八)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散发小广告的;

(九)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和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和专项整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对管理或者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四十条 市民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文明行为促进职责的行为进行批评、投诉。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一条 因实施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出现生活困难的,相关部门应当落实经济帮扶;因实施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行为人实施的不文明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第四十三条 对实施见义勇为、紧急现场救护或者扶助等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诽谤、诈骗或者敲诈勒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在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上

市委宣传部(市文明办)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就《武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修订《条例》是贯彻中央决策部署的需要。近年来,习近平总书记对精神文明建设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和指示批示,中央层面先后出台多项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改进创新精神文明建设,这些新政策、新要求需要结合我市实际转为立法实践。当前,武汉正全力打造“五个中心”、全面建设现代化大武汉,深化超大城市治理、推进城市文明建设进入新阶段,城市更新、环境整治、交通治理、新业态管理等与城市文明程度密切相关的领域面临新挑战,亟需从立法层面作出前瞻性制度安排,持续擦亮城市文明形象。

(二)修订《条例》是强化精神文明建设法治支撑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发展,市民对美好生活的需求日益增长,公共环境、公共秩序、公共服务等方面存在的一些短板不足成为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问题,需要通过修订《条例》,系统规范文明行为、明确治理措施,积极回应民生关切,提升市民生活品质。《全国文明城市(地级以上)创建指标体系(2025年版)》明确提出“有立法权的城市推进文明行为立法”。针对新形势新要求,现行《条例》部分条款在针对性、时效性、可操作性方面还需进一步加强,需要通过修订来强化文明行为的引导规范、促进保障、培育治理,为精神文明建设提供有力法治支撑。

二、起草过程

修订《条例》是2026年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由市文明办承担起草工作。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市文明办、市司法局组建立法工作专班,经市内广泛调研座谈,并赴金华、丽水、福州等实地调研。5月6日,市文明办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市政府转市司法局审查。市司法局进行了审查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了社会公众、各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和行政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并组织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基层立法座谈会。7月15日,市政府召开立法协调会,进一步完善《条例(修订草案)》。8月2日,市政府第19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现行《条例》共7章48条,《条例(修订草案)》共6章45条。《条例(修订草案)》对比现行《条例》,共修改34条、保留2条、新增9条。

(一)完善条例框架体系。本次修订结合我市文明促进工作的实际,参考其他城市文明促进工作立法经验,围绕构建“规范引导、促进保障、治理监督、责任落实”全流程的完整体系,对章节框架进行了重构。依次设置为总则、规范与倡导、促进与保障、治理与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新修订的《条例(修订草案)》框架逻辑层次更为分明,覆盖了从行为规范、政府促进、社会培育到法律约束的全过程,体系更为完整、条理更加清晰。

(二)丰富精神内涵表述。本次修订注重融入武汉的城市精神与文化特质。在第一章“总则”第四条中,明确提出“弘扬大别山精神、抗洪精神、抗疫精神,发扬‘敢为人先、追求卓越’的城市精神,维护新时代英雄城市形象”,将武汉的宝贵精神财富上升为法规内容,增强市民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同时,在第二章“规范与倡导”中,将传承城市历史文脉、保护文化遗产、支持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等具有武汉地域特色的内容作为重点倡导行为,引导市民以实际行动传承城市精神、城市文脉。

(三)拓展文明规范场景。现行《条例》对文明行为的规范主要集中在传统公共生活领域,对近年来快速发展的互联网、人工智能等领域关注较少。本次修订紧跟社会发展步伐,单设“规范与倡导”专章,对文明行为的具体规范进行扩充和细化,分类别明确公民在公共场所、交通出行、生态文明、社区文明等8个重点领域的行为规范和多项文明倡导理念。特别针对移风易俗、电动自行车充电、网络与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校园霸凌等社会普遍关注的新情况、新问题,设置专门条款。同时,专条列举传承文脉、见义勇为、志愿服务等重点倡导的高尚行为,突出价值引领,使内容更加详实、重点更为突出、可操作性强。

(四)优化培育治理措施。现行《条例》的促进措施较为分散,培育激励手段较为原则,部分措施与当前政策要求不相适应。本次修订严格对标中央要求,在第三章“促进与保障”和第四章“治理与监督”中,规范构建了“激励先进”与“治理失范”相结合的制度闭环。一方面,对文明行为的奖励表彰、权益保障、记录运用等激励机制予以明确,提出相关先进典型推荐、礼遇、关爱等方面制度安排,倡树社会文明风尚;另一方面,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管理、劝阻报告等作出规定,设置重点治理行为清单,强化对不文明行为的监督与法律约束,体现奖惩结合、刚柔并济的治理思路。

(五)健全促进保障机制。本次修订进一步完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长效机制,明确“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社会积极参与、各方协同配合”的工作机制和“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核心职责,并对财政、教育、公安、城管、卫健等部门的管理与保障责任进行了细化规定,形成了责任清晰、分工明确、协同高效的工作格局。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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