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武汉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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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武汉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6月26日对《武汉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做好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7月30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信地址: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2号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

邮政编码:43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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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武汉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

   2.关于《武汉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6年6月29日


武汉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基础设施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五章 成果管理和应用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和城市治理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理信息是指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信息。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测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住房和城市更新部门负责不动产测绘中的房屋面积管理工作。

保密、国家安全、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中的安全保密检查、网络安全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水务、应急管理、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财政、科技、人才、用地等方面的激励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地理信息产业,鼓励和支持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加强自主可控的关键技术研发,提升测绘地理信息技术水平,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用。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守国家秘密,保障地理信息数据安全。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基础设施

第八条 本市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标志、场站和设施: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监测以及遥感标定等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仪器检定场;

(四)基础时空信息数据库、时空基底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十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筹全市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管理工作。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保护、巡查和维护,建立保护档案。

第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基础信息与国土空间规划、用地审批等信息共享机制,避免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占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做好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承担迁建费用。

第十二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筹建设武汉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监督管理,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建设涉及空间位置、时态信息的信息平台,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时空基底,执行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四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基础测绘规划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基础测绘实行市、区分级管理。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基础测绘项目以及跨区基础测绘项目属于市级基础测绘项目。

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东西湖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基础测绘项目属于区级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六条 本市组织实施以下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更新与维护;

(二)基础航空摄影和遥感资料获取与更新;

(三)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实景三维等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四)城市基础设施的调查、测绘与更新;

(五)基础时空信息数据库、时空基底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维护与更新;

(六)标准地图编制、应急测绘保障等公益性服务;

(七)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一)全市统一布设的D级及以上平面控制网、二等及以上高程控制网,至少每五年更新一次;

(二)全市域遥感影像,至少每季度更新一次;

(三)城镇开发边界以内的1∶5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等基础测绘成果,至少每年更新一次,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等基础测绘成果,至少每五年更新一次。特殊区域和重点要素应当及时更新;

(四)航空摄影、实景三维、城市基础设施调查信息等基础测绘成果,根据需要确定更新周期;

(五)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国土空间规划和自然灾害防治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建立市、区协同的应急测绘保障工作机制,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地图制作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城市管线信息统筹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和管理使用单位开展城市管线普查,建立和维护城市管线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建设、调查监测、城市管理、水利、能源、矿产、交通、通信、林业、地质、灾害防治、生态修复、不动产等其他领域的测量活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多项测绘服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多测合一,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实现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第四章 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制范围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在本市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 制作智能网联汽车使用的基础地图、高级辅助驾驶地图、高精度地图、自动驾驶地图等导航电子地图,应当由具有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因测绘地理信息活动进行航空摄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因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使用无人机进行摄影的,应当取得测绘航空摄影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所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定、校准。

第二十七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行招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三)转包、违法分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成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备案、测绘地理信息统计资料上报、测绘资质管理系统信息更新等工作,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各类统计材料的审核和上报。


第五章 成果管理和应用服务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

基础测绘项目、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成果,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由授权或者指定的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提供使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生产、使用和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第三十二条 本市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单位,应当自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完成汇交;跨行政区域的项目向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

属于基础测绘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应当汇交成果副本;属于其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汇交成果目录。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地理信息成果汇交凭证;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不予办理财政资金结算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使用人与成果所有权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各行业领域调查数据与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关联融合、共享应用,为政府决策、防灾减灾、生态环境保护、城市治理等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数据管理部门,探索建立测绘地理信息数据产权登记、流通交易、安全治理等机制,依法规范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使用和流通,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推进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动测绘地理信息与其他生产要素的融合协同,在保障国家安全前提下,推动卫星导航定位、数字地图、遥感等测绘地理信息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促进人工智能、低空经济、自动驾驶等新技术新业态发展。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以及保密、国家安全、网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管要求,依法对测绘资质、质量管理、安全保密、成果汇交、成果使用、地图编制等工作开展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在运行、服务和测试过程中,对车辆及周边道路设施的空间坐标、实景影像(视频和影像等环境感知数据)、点云及其属性信息等地理信息数据(含道路拓扑数据)进行采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的行为,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四十条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国家安全、网信等相关部门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应用技术防控体系对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实施分级分类管理,保障测绘地理信息数据利用安全可控。

第四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建立健全本单位测绘地理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处理、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保密管理,实现全过程可追溯。

第四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单位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依法公示测绘单位信用信息,促进测绘单位诚信自律,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相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或者从事危害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基础测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不合格的,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财政资金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资料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质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对智能网联汽车运行、服务和道路测试中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测绘地理信息数据,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责令停业整顿,并提请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军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武汉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的说明

在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吴俊勤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是衔接上位法的需要。《武汉市测绘管理条例》于2012年颁布实施,为推动我市测绘事业和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2016年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先后进行了修订,对测绘基准管理、地理信息安全、成果共享应用、新业态监管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制定本条例是有效衔接上位法,确保本市测绘地理信息工作规范有序发展的需要。

二是促进地理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当前,地理信息产业技术迭代加快,市场主体持续增长,新业态新模式不断涌现。亟需加强地理信息数据的共享和利用,丰富测绘地理信息数据资源体系。制定本条例,通过完善测绘成果汇交共享、开发利用和安全管控制度体系,有利于构建公平有序、合规经营的市场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发展壮大地理信息产业集群。

三是守住地理信息安全底线的需要。测绘地理信息事关国家主权、国防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随着卫星遥感、实景三维建模、智能网联汽车等新技术新业态快速发展,地理信息数据跨境流动、非法采集、泄露失密等风险凸显。亟需通过地方立法,健全地理信息的全流程、全周期安全监管制度体系,筑牢地理信息安全防护屏障,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

二、起草经过

制定《武汉市测绘地理信息条例》是2026年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由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起草工作,市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保护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全程给予指导。2026年3月,市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局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进行立法审查。市司法局完成了网上征求公众意见、征求部门意见、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等程序。市人民政府进行了立法协调。按照立法程序规定,《条例(草案)》于2026年5月2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二条,分为总则、测绘基准和基础设施、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成果管理和应用服务、监督检查和安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强化基础设施保护。一是进一步明确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范围,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时空信息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纳入范畴,夯实工作基础。二是完善分级管护机制,明确市、区主管部门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巡查、维护职责,建立测量标志信息共享机制,规范工程建设避让、迁建审批流程。三是强化基准站安全管控,规范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要求,统筹建设全市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保障基准站安全运行。

(二)加强测绘市场监管。一是针对性规范新业态从业要求,明确制作智能网联汽车使用的导航电子地图须具备相应测绘资质,同时还规定了使用无人机进行测绘的,应当取得测绘航空摄影资质证书。二是明确测绘单位禁止性行为,严禁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三是完善测绘统计与备案管理,压实单位主体责任,确保行业数据真实完整。

(三)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一是压实成果质量责任,明确测绘单位质量主体责任,规范基础测绘项目、重大建设工程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成果检验程序,保障成果质量合格。二是强化成果统筹利用,要求财政资金项目立项前充分利用现有成果,避免重复测绘、资金浪费。三是探索数据要素市场化,建立地理信息数据产权、流通、安全治理机制。

(四)严守地理信息安全。一是完善综合监管机制,明确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保密、国家安全、网信等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公开监管结果,实现全流程监管。二是严格地图市场监管,规范地图编制、审核、登载、使用管理,强化互联网地图安全管控。三是健全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实施数据分级分类管理,构建技术防控体系,压实保密单位主体责任,实现涉密数据全流程可追溯。

此外,《条例(草案)》还在推动测绘行业诚信自律、严格测绘成果汇交制度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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