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出意见和建议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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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8月28日对《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做好条例(草案)的修改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9月30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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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草案)
2.关于《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草 案)》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9月2日
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战略规划与建设布局
第三章 创新主体与创新活动
第四章 创新人才
第五章 创新产业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七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推进高质量发展,重塑新时代武汉之“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按照国家和湖北省战略部署,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科技创新与制度创新相结合、科技创新与产业发展相结合、开放合作与自立自强相结合、政府引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一体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事业发展,努力建设创新主体活跃、创新要素集聚、创新环境优良、开放包容、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为我国建设世界科技强国提供重要支撑。
第四条 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坚持人才引领发展的战略地位,统筹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建设完善符合科技创新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的环境,充分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
第五条 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充分发挥各类创新主体的作用,依法保障创新主体平等获取创新资源,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自主开展创新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领导体制,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将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推进和落实。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科技创新主管部门负责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统筹协调和综合管理,组织拟订相关工作方案及年度计划,开展绩效考核和监督落实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人才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投资促进、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民政、住房和城市更新、国资监管、金融管理、司法、统计、税务、数据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科技创新多元投入体系,鼓励社会力量投入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科技创新投入作为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的重点,确保财政科技创新投入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二章 战略规划与建设布局
第九条 本市聚焦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推进东湖科学城、武汉新城、光谷科技创新大走廊、车谷产业创新大走廊等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主阵地建设。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明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空间布局、阶段目标、重大任务、工作措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明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任务和措施。
东湖科学城、武汉新城、光谷科技创新大走廊、车谷产业创新大走廊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规划,编制相关发展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推进先行先试改革,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对外开放合作水平,建设国际先进水平的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十二条 东湖科学城聚焦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高水平实验室集聚区、科教融合园区建设,集聚创新要素、突出策源能力,建成科学特征明显、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科学城。
武汉新城集聚全球高端创新资源,聚焦重大产业创新平台建设,提升产业创新能力,建立现代化产业体系,培育一批世界级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建设世界科技产业创新策源地。
光谷科技创新大走廊完善区域创新体系,聚焦高能级创新平台和重大共性技术研发创新平台建设,集聚创新要素资源,重点发展光电子信息、大健康、人工智能等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建设世界光谷。
车谷产业创新大走廊结合产业基础优势,聚焦高水平创新平台和技术创新高地建设,引入高端科教资源,重点发展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建设中国车谷。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特点,建设创新要素集聚、综合服务功能完善、适宜创新创业、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中心承载区,并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及时调整,推动全市域全链条全社会创新。
第十四条 本市根据新时代推动中部地区崛起国家战略,带动武汉都市圈科技发展,加强长江中游城市群科技协同创新,探索区域创新合作模式,构建区域创新合作网络,建设区域协同创新共同体。深化与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等地区的科技交流合作,推动创新人才交流、创新资源流动和科技项目合作。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机制,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广泛参与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积极融入全球科技创新体系。
支持创新主体在境外单独或者合作建立海外科技创新中心、离岸创新中心等国际创新合作平台,利用全球科技创新资源,加强科技创新国际交流合作。
支持国际科技组织、跨国企业研发中心,以及全球知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科技服务机构等在武汉落户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考察交流、出国参展、洽谈合作、学术资源开放共享等方面为创新主体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十六条 本市坚持服务国家战略需求,规划布局建设前瞻引领型、战略导向型、应用支撑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推动在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领域取得创新突破,提升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运行效能。
第十七条 本市建设以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湖北实验室等为骨干的实验室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支持和服务在汉国家实验室建设的保障机制,围绕光电子信息、生命科学、网络安全、生物育种等重点领域,争创国家实验室或者国家实验室武汉基地。
实验室应当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开展战略性、前瞻性、系统性基础研究和关键技术攻关,以产业需求为导向,推动具有市场前景的原创性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合理规划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用地,保障科技创新用地需求。
探索实施用地弹性年期供应制度、土地租金年租制,在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内合理确定出让年期。建立完善土地混合利用、建筑用途转换机制,对符合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导向及规划控制、环境保护要求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高度等实行弹性调整。支持依法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科技创新产业。
第三章 创新主体与创新活动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以用为导向的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通过规划引领、政策激励、服务引导,发挥企业主体作用,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
建立科技企业梯次培育机制,培育核心技术能力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具有影响力和竞争力的科技领军企业,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指导和跟踪服务,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提高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支持科技领军企业牵头组建体系化、任务型创新联合体,承担国家重大攻关任务,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开放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带动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企业科技创新考核评价机制,探索国有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对国有企业研发费用支出,在经营业绩考核中视为利润予以加回。
符合条件的国有科技企业可以对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
第二十一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加强学科建设,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强化有组织科研,提升原始创新能力。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加强基础学科建设和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开展校企合作,按照市场机制联合组建研究开发平台、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新型研发机构等,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提高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成效。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创新、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在经费使用、人员聘用、职称评审、薪酬分配、绩效考核、机构设置、科研立项、设备采购、成果处置等方面扩大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本市支持各类创新主体牵头或者参与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的新型研发机构。
新型研发机构应当开展前沿交叉研究、行业关键共性技术开发,推进科技成果转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企业开展协同创新。
新型研发机构拥有科研决策自主权,在运行管理、人员聘用、资金投入、经费使用、知识产权激励、工资总额等方面可以采取灵活有效的体制机制,可以接受社会捐赠、资助,拓宽经费来源渠道。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研究能力建设,建立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财政投入机制,推动社会多渠道投入基础研究,逐步提高基础研究经费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的比例。
本市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创新人才培养,加强项目、人才、基地系统布局,推进战略导向的体系化基础研究、前沿导向的探索性基础研究、市场导向的应用性基础研究。市自然科学基金可以设立联合基金。
支持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研究。捐赠支出按照国家和湖北省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健全以需定研、供需对接、用户主体、风险共担的创新组织模式,统筹资源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进底层技术、关键材料、核心部件研发,加强颠覆性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激励创新的科技项目分类管理机制,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加强统筹管理;合理设置科技项目申报条件,不得将职称、论文、奖项等作为申报的限制性条件;试行项目经费包干制和负面清单管理,扩大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
第四章 创新人才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高水平吸引和集聚人才的平台,争取国家重大人才战略布局武汉,建立健全与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相匹配的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激励、流动机制,加强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等队伍建设,为创新人才提供良好的创新创业环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才专项资金,为人才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创新人才在户口、住房、医疗、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本市优化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机制。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企业申请设立博士后流动站、工作站,建设产教融合实训基地,联合培养创新人才。
建立符合人才成长规律、长期稳定的青年科技人才支持、培养和考核机制,推进青年科技人才减负行动,支持青年科技人才领衔承担科研任务,开展国际科技交流合作,培养青年人才成长为学科带头人。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人才引进政策,根据科技创新中心建设需要,编制并适时调整急需紧缺的科技创新人才目录。
积极引进科技企业家,加大急需紧缺创新人才引进力度。
依托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湖北实验室、高等院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科技领军企业培养引进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卓越工程师及其创新团队。建立首席科学家负责制,赋予首席科学家充分的人财物支配权和技术路线决定权。
持续实施学子聚汉工程,吸引集聚高等院校毕业生留汉来汉创新创业。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根据创新工作需要,可以按照规定设置特设岗位或者流动岗位,用于引进高层次紧缺人才。特设岗位、流动岗位不受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限制。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科技人才分类考核评价制度,对承担国家重大攻关任务类、基础研究类、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研究类的科技人才进行分类评价,建立以创新能力、质量、实效、贡献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
第三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完善收益分配机制,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和项目工资制等灵活分配方式,激发创新创造活力。
第三十一条 本市为创新人才合理有序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的创新人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到企业从事兼职工作并取得合法报酬、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企业有科技创新实践经验的创新人才可以到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担任兼职研究人员或者兼职教师。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支持技术经纪人、创业孵化人才、知识产权人才等科技服务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第五章 创新产业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产业化的组织协调和政策协同机制,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建设,指导推动创新主体建立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提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科技创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支持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平台建设,为科技成果的技术概念验证、中试熟化、投产前试验或者试生产等活动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进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新型研发机构等单位,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将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十年以上的长期使用权赋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团队。
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给予个人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纳入绩效工资总量基数。对完成科技成果转化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规定获得股权激励。
探索国有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实行单列管理制度,在资产评估、入账、考核、处置等方面改革创新。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定期发布应用场景建设需求清单,征集应用场景解决方案,支持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产业园区发展建设,创新体制机制,健全规划体系,完善基础设施,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促进园区高端化、特色化、协同化发展,推动园区产业集聚,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应当加强大学科技园建设,将自身科教智力资源与市场优势创新资源紧密结合,推动创新资源集成、科技成果转化、创新人才培养协同发展,促进科技、教育、人才、产业融通发展,建设未来产业科技园。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科技创新资源和成果,完善产业布局,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推动产业基础高级化、产业链现代化,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
第三十九条 本市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围绕钢铁、石化、建材、纺织、食品等传统产业,加快技术突破和推广应用,推进传统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
发展壮大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围绕光电子信息、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生命健康、高端装备、北斗、人工智能、生物技术、新材料、绿色环保、网络安全、航空航天、氢能、低空经济、数字创意等重点领域,加大产业创新力度,强化核心技术攻关,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研发创造,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提升产业规模和水平,推动产业集群发展,建设新的增长引擎。
前瞻布局建设未来产业,围绕未来制造、未来信息、未来材料、未来能源、未来空间和未来健康等重点领域,建设前沿交叉研发平台,开展技术预测和基础前沿技术攻关,拓展应用场景,培育具有创新引领作用的未来产业。
第四十条 本市加强绿色低碳技术研究,推进长江经济带共保联治科技攻关,建设绿色低碳科技创新体系,强化清洁生产、循环经济、清洁能源等低碳零碳负碳技术供给,推进工业绿色低碳转型,培育壮大绿色低碳产业。
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加强数字化治理和数据价值化,加快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拓展数字应用场景,促进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优化数字经济生态,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数字产业集群。
第六章 科技金融
第四十一条 本市加强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创新金融支持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推动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并重发展,完善科技金融生态,发挥金融对科技创新的促进作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科技创新股权投资激励奖补政策,支持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初创期科技企业。
第四十二条 支持境内外各类资本和投资机构在本市依法设立天使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及并购投资基金,培育壮大天使投资人群体,引导商业保险资金等长期资本投资本市初创期科技企业。加强投资基金体系建设,建立覆盖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及并购重组期投资的基金体系。推进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发起、设立投资母基金或者参与上级政府设立的投资母基金,发起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与成果转化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原始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初创期科技企业、高新技术产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符合科技创新创业投资规律的考核指标体系,完善国有投资基金的监督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设立科技支行、科技金融事业部等科技专营机构,赋予其相对独立的管理机制,单列科技企业贷款规模,实施优惠内部资金转移定价,在授信审批和激励考核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适当提高对科技企业不良贷款的容忍度。
支持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发科技企业专属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用贷款投放力度;加强与股权投资机构合作,开展投贷联动业务。
第四十四条 本市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开展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并购重组等活动。
建立科技企业上市种子库、后备库,加强早期辅导、分类指导,开辟企业上市政务服务绿色通道。
支持专业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改制上市、资产评估、财务顾问、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可以设立科技金融事业部或者专营部门,为开展科技创新的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保障;依法通过市场化投资方式为科技基础设施建设、企业科技创新活动提供资金支持。
第七章 科技创新环境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服务业政策,培育壮大科技服务机构,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
科技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行业规范,加强诚信管理,保守商业秘密,创新服务模式,提升服务能力,延伸服务链,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创新创业特色街区(园区、楼宇)和创新创业特色小镇建设,集聚创新要素,推动城市更新与创新创业融合发展。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创新创业载体的分类指导,实施动态管理,推动创新创业载体提升专业化精细化水平。
鼓励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
第四十九条 本市鼓励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普及等活动。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普及、科研人员自律管理、维护科研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科学技术普及理念和模式,健全科普服务体系,加强科普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支持科普作品创作和产品研发,推进科普信息化发展;提高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五十一条 本市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开放共享机制,依法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技信息、科学数据等开放共享。
对于利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建设形成的科技创新资源,除有保密要求和特殊规定外,资源管理单位在保证自身使用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通过共享服务平台面向社会开放共享资源。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科技创新资源共享平台,促进科技创新资源有效利用。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完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机制,激励自主创新。
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优化知识产权运营服务体系,完善专利开放许可运行机制,加强专利导航体系建设,推进市场主体商业秘密管理标准化合规建设,探索创建商业秘密保护示范集群,建立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体系,引导创新主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机制。
第五十三条 本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完善行政、司法、社会监督协同保护机制,推进知识产权法庭建设。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强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司法审判、仲裁、调解等工作的有效衔接,保障创新主体合法权益。
市知识产权、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知识产权海外纠纷应对与维权援助工作机制,加强对企业海外维权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四条 本市统筹发展和安全,建立科技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科技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活动中的安全治理,防范和化解科学技术领域安全风险。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伦理审查评估、监督管理、教育培训等制度。
各类创新主体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涉及生命健康、医学、人工智能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风险评估或者审查。
第五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完善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认定、处理、修复机制,强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新型研发机构、企业等单位应当履行科研诚信主体责任,健全单位内部科研诚信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本市坚持包容审慎监管原则,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创新环境。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推进科技创新过程中,作出的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且勤勉尽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探索性强、不确定性高的科技计划项目,未能形成预期科技成果,但已严格履行科研项目合同,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未违反诚信要求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免除相关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8月28日在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武汉市科技创新局局长 董丹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需要。加快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创中心,是党中央、国务院赋予武汉的重大战略任务,也是武汉奋力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湖北实践、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的重大举措。2022年4月,经报国务院审核同意,科技部、国家发改委联合批复武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创中心建设总体规划。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成势见效。
(二)强化法制保障的需要。科创中心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科技、经济、金融、教育、人才、财政等诸多领域。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围绕科创中心建设的总体目标和框架,开展顶层设计,综合各方资源,完善与科创中心相适应的法规体系,为建设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创中心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三)固化成果经验深化改革的需要。2022年以来,武汉市先后出台了《加快推进武汉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实施方案(2022—2025年)》《武汉市进一步加快创新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武汉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政策措施》等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一批有效的改革经验。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对这些行之有效的经验进行提升完善,并转化成制度安排,推动科技创新,加快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
二、起草经过
《条例》是2024年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正式立法项目,由市科技创新局承担起草工作。5月28日,市科技创新局起草《条例(草案送审稿)》上报市人民政府转市司法局审查。市司法局完成了网上征求公众意见,并向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和行政立法基层联系点书面征求意见,组织召开部门协调会,邀请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指导,会同市科技创新局结合各方面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7月15日,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孟晖召开立法协调会。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草案)》。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八章五十八条,分为总则、战略规划与建设布局、创新主体与创新活动、创新人才、创新产业、科技金融、科技创新环境、附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建设目标、建设原则、领导体制。一是根据国家对武汉推进科创中心建设的定位,以及湖北省战略部署,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将武汉建设成为创新主体活跃、创新要素集聚、创新环境优良、开放包容、具有全国影响力的科创中心。二是明确科创中心建设坚持“四个面向”、“四个结合”、发挥人才第一资源作用、发挥各类创新主体作用的原则。三是完善领导体制,健全议事协调机制,明确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二)明确战略规划与建设布局。一是明确科创中心重点建设区域,支持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在科技体制机制领域先行先试,明确东湖科学城、武汉新城、光谷科技创新大走廊、车谷产业创新大走廊的建设目标和任务。二是规划布局建设前瞻引领型、战略导向型、应用支撑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三是建设以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湖北实验室等为骨干的实验室体系。四是规定保障科技创新用地需求。
(三)明确创新主体和创新活动支持措施。一是明确建立科技企业梯次培育机制,扩大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等机构在经费使用、人员聘用、薪酬分配、绩效考核、机构设置、成果处置等方面的自主权。二是建立稳定支持基础研究的财政投入机制,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创新人才培养。三是建立技术创新体系,统筹资源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四是建立健全激励创新的科技项目分类管理机制,合理设置科技项目申报条件,试行项目经费包干制和负面清单管理。
(四)明确创新人才支持措施。一是明确政府建设高水平吸引和集聚人才的平台,在户口、住房、医疗、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为创新人才提供便利。二是明确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流动等保障措施,加强青年科技人才的培养,急缺人才、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加快培养引进科技企业家。三是支持技术经纪人、创业孵化人才、知识产权人才等科技服务人才的培养和引进。
(五)明确产业创新推进措施。一是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协调和政策协同机制,加强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平台等建设,推动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二是推进科技创新应用场景开放,加强科技园区建设发展,促进科技、教育、人才、产业融通发展。三是明确政府应当完善产业布局,组织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发展壮大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前瞻布局未来产业。四是加强绿色低碳技术研究,推进长江经济带共保联治科技攻关,培育壮大绿色低碳产业。五是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建设完善数字经济生态,形成数字产业集群。
(六)明确科技金融服务措施。一是加强科技金融服务体系建设,强化政策支持,完善科技金融生态。二是加强投资基金体系建设,建立覆盖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及并购重组期投资的基金体系。推进私募股权投资二级市场建设。三是支持商业银行加大信用贷款投放力度,开展投贷联动业务。四是支持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五是支持保险机构依法通过市场化投资方式提供资金支持。
(七)明确构建良好创新环境。一是培育壮大科技服务机构,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二是推进创新创业特色街区(园区、楼宇)、特色小镇、孵化载体等建设发展。三是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积极作用,健全科普服务体系,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四是建立科技创新资源共享机制,提升资源使用效率。五是加强知识产权运用管理与保护,激励自主创新。六是明确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科技安全、科技伦理、科研诚信等方面的科技治理。七是明确尽职免责规范。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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