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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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出意见和建议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2、请针对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您的意见和建议将会被认真研究;

3、为便于联系,并对意见集群进行归纳整理和分析,请尽量如实填写个人信息。

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于8月28日对《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做好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9月30日前通过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信地址: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审查处(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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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关于《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4年9月2日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年检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免疫、户外活动、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以及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动物园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组织治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和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为重点管理区。

东西湖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武汉长江新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和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烈性犬的品种和大型犬的肩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等应当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和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通信、互联网等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公德教育和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共同营造文明、安全、有序的人居环境。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注册并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依法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以及从事犬只收容、救助等工作,但不得利用收容、救助的犬只从事营利性活动,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相关部门公布的电话等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且严格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将养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二)处置狂犬;

(三)查处未经许可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违法养犬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五)管理犬类留检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管理犬类狂犬病疫苗;

(二)犬只免疫、检疫、防疫监管和发放犬只免疫证明;

(三)指导、监督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监督管理动物诊疗机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违法养犬行为、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的行为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登记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狂犬病暴露预防处置、疑似狂犬病或者狂犬病患者的救治及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劝阻及报告等工作。

园林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流浪犬及时予以收容并送交犬类留检所等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组织本居住区居(村)民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以及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主管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三章 犬只免疫、登记与年检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检和狂犬病定期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定期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重点管理区内所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十五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承担免疫费用。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幼犬出生满三个月起三十日内或者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并于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进行定期免疫。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等条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身份证明;

(二)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全身电子照片;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办理导盲犬、助残犬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供个人残疾或者病患证明以及犬只参加相关培训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可以饲养护卫用途的犬只。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证明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专职驯养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五)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材料以及犬只照片;

(六)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的书面材料;

(七)犬只免疫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养犬人个人信息、个人居住地或者养犬单位所在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免疫证明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补办。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年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所携犬只应当符合本市规定,并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养犬单位和个人提供有效的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减半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饲养导盲犬、助残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犬只免疫、登记和年检便民服务点,实现犬只免疫、登记和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市农业农村、城管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市更新、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与公安机关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养犬管理服务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放任犬吠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

(二)不得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的行为;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应当送交犬类留检所;

(四)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个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为犬只佩戴犬牌,用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禁止使用伸缩犬绳,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携犬出户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陪伴牵领,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牵领;

(三)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

(五)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乘人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助残犬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和单位集体宿舍区等禁养区;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青少年宫、体育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三)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

(四)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

(五)烈士陵园、纪念馆等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犬进入。禁止或者不允许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识;有条件的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设施。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携犬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助残犬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当出示相应的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实际情况,可以在管理范围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居(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管理范围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犬只活动区域应当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设立标明活动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类留检所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单位和个人为犬只购买保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认定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组织捕杀并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病犬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符合相关条件要求的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流浪、弃养、无主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 对被收容、留检的有主犬只,犬类留检所应当通知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在三日内携带有效养犬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领回。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犬只的,按照遗弃犬只行为处理。

没收的犬只、逾期未被领回或者无法查明养犬单位和个人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领回犬只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犬类留检所产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犬类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只。

领养人不得销售、遗弃、虐待领养的犬只。

第三十五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将犬只尸体交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点或者具备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三十六条 禁养区和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只交易场所。重点管理区内设立犬只交易场所的,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禁止在犬只交易场所外销售犬只。

第三十七条 从事犬只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二)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除免疫、诊疗、人工繁育和交易外,不得随意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在重点管理区开展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应当提前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规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并没收超养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定期免疫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无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骗领养犬登记证、犬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遗失养犬登记证不及时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放任犬吠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遗弃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收容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饲养犬只或者违法携犬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饲养犬只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携犬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或者在禁止犬只活动区域和时间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养犬人在犬只伤人后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或者未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养犬人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类留检所进行检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留检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将病死犬只送至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点或者具备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随意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4年8月28日在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

武汉市公安局副局长 刘焕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经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6年5月1日起施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饲养宠物犬也日益增多,犬患纠纷等问题日益突出,《条例》已不能充分满足现实需求。限于当时制定《条例》的立法技术,现行《条例》部分规定已不适应管理需要,比如在养犬管理体制、违法养犬行为处罚等方面规定不够明确。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等上位法的修订,《条例》也需要进行相应修改。

因此,在总结十几年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先进城市好的做法,进一步完善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制度,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二、起草经过

《条例》于2006年5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未进行修订。2023年,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发现《条例》在内容和实际操作方面已不能完全适应现阶段养犬管理工作需要。经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立法调研,正式将修订《条例》列入武汉市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

市人大监司委、市人大法制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市公安局、市司法局等单位组建立法工作专班,市公安局聘请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李牧教授团队为起草专家团队。2024年4月至5月,市公安局起草完成《条例(修订草案)》初稿,组织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后,于5月20日向市政府报送《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收到市政府办公厅转来的《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后,市司法局立即组织挂网公开征求意见,向各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和行政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7月1日,市司法局组织召开了部门协调会。7月19日,市政府副市长董煜华组织召开了立法协调会。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修订草案)》。

三、《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原《条例》共27条,未分章节,附录规定了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按照坚持问题导向、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对《条例》作了全面修订。修订后的《条例(修订草案)》共49条,分为总则,职责分工,犬只免疫、登记与年检,养犬行为规范,犬只收容与经营监管,法律责任,附则等七个章节。

(一)关于养犬的分区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将本市行政区域分为禁止养犬区、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一是规定了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助残犬除外)。二是规定了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和单位集体宿舍区等不适宜养犬的区域为禁止养犬区,中心城区、东湖高新区、武汉经开区、东湖风景区全部区域和新城区、长江新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三是规定了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检和狂犬病定期免疫制度,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禁止无证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定期免疫制度。

(二)关于养犬管理工作中各部门的职责

《条例(修订草案)》对各部门的具体职责进行详细规范,进一步提高条例实施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将养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执法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二是明确由公安机关作为养犬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与农业农村、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和城市更新、园林和林业等主管部门协作,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三是构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多元主体参与的养犬基层治理机制,以实现养犬管理工作中政府部门监管与基层治理相结合的格局。

(三)关于犬只免疫、登记与年检

《条例(修订草案)》第三章对犬只免疫、登记与年检作了全面规定。一是规定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承担免疫费用。二是规定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检制度,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养犬人个人信息、个人居住地或者养犬单位所在地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年检手续。三是优化服务,公安机关审批时限从2005年《条例》的二十日缩短至五个工作日;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犬只免疫、登记和年检便民服务点,实现犬只免疫、登记和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市农业农村、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与公安机关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养犬管理服务信息化水平,做到管理与服务并重。

(四)关于养犬行为规范

为了平衡养犬人与非养犬人双方的权益,促进养犬人与非养犬人的和谐相处,维护社会秩序安定,《条例(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了养犬行为规范。一是规定了养犬人不得有放任犬吠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不得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的行为;不得遗弃、虐待犬只;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应当送交犬类留检所;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个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领。二是规定了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的规定,如使用1.5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禁止使用伸缩犬绳,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并贴身携带犬只;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等。三是规定了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如禁养区,博物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烈士陵园、纪念馆等公共场所;同时明确了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以外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养犬人携犬进入;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实际情况,可以在管理范围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四是规定了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类留检所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

(五)关于犬只收容与经营监管

为了预防流浪犬、遗弃犬只的现象增加社会矛盾,《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了犬只收容与经营监管的内容。一是规定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符合相关条件要求的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流浪、弃养、无主以及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的犬只。二是规定了关于有主犬领回与无主犬认定的程序,没收、逾期未领回或无法查明养犬人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三是规定了犬类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犬,领养人不得销售、遗弃、虐待领养犬只。四是规定了犬只死亡后的尸体处理,养犬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犬只尸体,应当依法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点或者具备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五是规范犬只经营活动,禁养区和重点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所,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只交易场所,重点管理区内设立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禁止在犬只交易场所外销售犬只;从事犬只经营性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除免疫、诊疗、人工繁育和交易外不得随意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六)关于法律责任

养犬管理工作领域没有专门的上位法,但《动物防疫法》《传染病防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养犬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责任。为保障立法有效落实,加强对违法责任的追究,《条例(修订草案)》第六章对违反条例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对上位法规定了处罚的情形以援引性条款进行明确,对上位法尚未设定处罚的情形,根据违法性质恶劣程度设置了责令改正、罚款、没收犬只等多种处罚措施。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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