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4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主任会议通过 2014年12月19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七次主任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9年11月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九次主任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1年11月5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十九次主任会议第三次修订 2023年11月3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主任会议第四次修订 2025年8月6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七次主任会议第五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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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备案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处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规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为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组织宣传、贯彻备案审查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
(二)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方面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组织开展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处理、归档等工作;
(四)完成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市人大常委会及其主任会议等交办的有关备案审查工作;
(五)做好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联系服务、指导督促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其他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开展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落实工作责任,加强协调配合,提高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人民群众诉求表达渠道,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等的意见,发挥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基层备案审查联系点的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以及市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市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六)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制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格式、数量报送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备案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制定或者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条文依据对照表,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备案文号、发文字号、通过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等。一个备案报告报备一件规范性文件。
纸质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十份报送。电子文本应当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报送备案工作。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报备文件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报备范围、格式标准和要求的,进行接收、登记备案,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报备范围的,通知制定机关,同时通过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退回并说明理由;对报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要求。上述国家机关之外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
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提出审查建议的,还应当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 法工委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其他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出人向其他机关提出。
其他机关移送的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法工委应当接收、登记。
第十三条 法工委应当加强与制定机关的联系,督促制定机关按时、规范报备规范性文件;发现制定机关未按要求报备规范性文件的,及时进行提醒,限期改正。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四条 有关专工委、法工委应当完善审查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五条 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法工委应当在五日内提出办理建议,起草分送函,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分送有关专工委进行审查,并开展同步审查。
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法工委及时研究处理。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等,可以按照程序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工委审查。
第十六条 有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专工委负责人同意反馈法工委。确需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当说明理由,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七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并告知审查建议的提出人: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制定机关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理由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八条 有关专工委、法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有关专工委、法工委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五)上级人大常委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听取各方意见、提高审查质量:
(一)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二)采取实地调研等方式,深入了解实际情况;
(三)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背景、目的和法律依据等情况,或者派员参加审查会议、回答询问;
(四)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出人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五)邀请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参与;
(六)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合适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由省人大常委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提出审查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四)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章 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专工委、 法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审查意见一致的,按照本规程规定程序处理;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有关专工委、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或者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经沟通或者交换意见,有关专工委、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在三十日内书面提出明确处理意见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书面处理意见包括处置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或者未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的,有关专工委、法工委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意见的,有关专工委、法工委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其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书面处理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书面处理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工委、法工委可以依法提出下列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依法予以撤销。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进行审议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予撤销的,应当依法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要求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处理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规范性文件处置工作。确需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对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工委应当建议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处理: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三)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
(四)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结束后十五日内,法工委应当将办理结果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提出人进行反馈。
第三十五条 审查和纠错工作结束后,法工委应当及时整理备案审查工作资料,按工作年度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机要文书处归档保存。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工作宣传和理论研究,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专家意见咨询和委托研究等机制,利用市人大常委会咨询专家、相关领域专家学者、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等资源,提升规范性文件审查的专业性、公正性。
第三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市委、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一季度听取和审议法工委关于上一年度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下一步工作安排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公开。
第四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和年度工作报告。
专工委应当将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一季度对制定机关上一年度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水平和质量。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对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通过调研座谈、业务培训、经验交流、考察学习等形式,推动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未明确的事项,依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办理。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照《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参照本规程,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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